(2012)莱州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7月21日17时38分许,驾驶鲁FT81**号蓝色奇瑞轿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三兰线19KM+739.2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后方顺行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苏HVE8**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周某某倒地,苏HVE8**号二轮摩托车被摔出后,将前方顺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李某甲撞倒,致周某某、李某甲伤。案发后,刘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7月22日被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FT81**号小型轿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三兰线19KM+739.2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后方顺行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苏HVE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周某某倒地,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摔向前方顺行的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致李某甲伤,致周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的违法行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实施了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准驾车型不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向到场的交通警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及周某某的亲属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甲应赔偿的款项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1日17时38分许,证人和被害人周某某分别驾驶二轮摩托车,一前一后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时,证人前方一辆出租车向右打方向,证人超过该辆出租车约10米左右,听到车后“砰”的响声,证人发现出租车停在路上,周某某及二轮摩托车均倒地,在出租车南侧路西还躺着一个的经过。(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证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时,证人听到后方有刹车声及碰撞声,在证人回家观望时,一辆二轮摩托车摔向证人,致证人受伤的经过。(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周某某的妻子。2011年7月21日17时40分许,证人得知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肇事,后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技术照片一宗,证实本案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具体状况。3、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3)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周某某、李某甲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4)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1年7月21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种类为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为379009197411100913的证件持有人即李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事实。(5)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分别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向到场的交通警察供述犯罪事实的经过。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丰人民陪审员  任学忠人民陪审员  周丰聚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琳娜—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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