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南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楼东××五、六、八层。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f8d309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2009年9月20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嘉兴市××路现代驾校门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刘某某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该院作出(2011)嘉南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254391.6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40元,原告杨某某赔偿刘某某107001.29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某晓红支付了赔偿款,但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以原告“驾驶证超分停止使用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且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原告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7001.2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伤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因超分被停止使用,属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且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制动不符合国标要求,属于车辆检验不合格,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业保险单抄本、交强险保单、保单信息及保险条款、保险批单(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浙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所有的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处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保险批单的原件证明其车辆的商业保险投保于被告处。2.浙f×××××号车辆的行驶证及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驾驶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原告的驾驶证已被公安交管部门停止使用。3.嘉兴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嘉公交直二认字(2009)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2011)嘉南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函及收条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伤者刘某某合计107001.29元,原告已履行该赔偿义务。5.被告出具的拒赔信息1份。证明被告以原告无有效证件为由对原告的商业险理赔予以拒赔。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4、5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信息表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被注销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公安交管部门的盖章,不予认可;原告是因在安徽省申领其他类别的驾驶证才注销了原驾驶证,并非在事故发生时就被注销了驾驶证,2.机动车投保单1份。证明被告已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告知了相关免责条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确认系投保人本人在声明上签名,且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投保单上有关于“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某某累计记分达12分,驾驶证被交警部门宣布停止使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3.保险批单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号牌由浙f×××××变更为浙f×××××,被保险人由赵某某变更为杨某某。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停止杨某某驾驶证的公告。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在2008年4月29日已被公告停止使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公安交管部门未在公告前以有效方式通知原告驾驶证超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供的保险批单,可以证明浙f×××××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投保于被告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投保人的签字,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6日,赵某某将其所有的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6日11时止。投保单特别约定“如出险时,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某某累计记分达12分,驾驶证被交警部门宣布停止使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赵某某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处签字,该声明内容为“本投保人声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009年5月25日,被告出具保险批单,同意自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对该份保险作出如下批改:行驶证车主、投保人、被保险人由赵某某变更为杨某某,车辆号牌由浙f×××××变更为浙f×××××,同时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将该免责条款予以加粗。2009年9月20日15时27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嘉兴市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驾校门口,在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刘某某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某某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使用超分停止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国标要求的机动车辆,在驶入非机动车过程中未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的驾驶证在2008年4月29日被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公告停止使用。原告所驾浙f×××××号货车经检验车后轮制动差及整车制动力不符合国标要求。后伤者刘某某向原告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40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杨某某赔偿93001.29元(不含已支付的14000元),杨某某向伤者赔偿后主张被告在商业保险予以理赔,被告予以拒赔,双方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商业保险,支付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车辆过户,被告出示保险批单将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及被保险人由赵某某变更为杨某某,故原告继受赵某某对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双方主要的争议点为:一,原告持超分被停止使用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的“驾驶人一个记分周某某累计记分达12分,驾驶证被交警部门宣布停止使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系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条款。而原告事故发生时所持的驾驶证因一个记分周某某累计记分达12分且拒不参加公安交管部门通知的学习和考试于2008年4月29日被公安交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因此被告可以基于该特别约定拒绝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请求。第二,原告驾驶制动不符合国标要求的车辆,被告可否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偿。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具有固定格式和内容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针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负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该条款以黑体字标识,且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声明阳光嘉兴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相对应险种的保险条款,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作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该声明一栏中亦签章确认,表明其已对免除条款充分理解,保险人阳光嘉兴公司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关于该免责条款的提示。现原告所驾浙f×××××号车辆经检测整车制动力不符合国标要求,故本院对被告以被保险车辆检测不合格为由拒绝赔偿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曹 清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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