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劳德善;劳忠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德善,曾用名劳德喜,男,1981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4507211981********,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佛子镇大芦村委会东园村八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劳忠程,男,1983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4507211983********,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佛子镇大芦村委会东园村八队**。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德善、劳忠程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劳德善、劳忠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劳德善、劳忠程到南宁市金湖广场公交车站预谋扒窃候车乘客财物。当公交车靠站时,被告人劳忠程挤在公交车车门处挡住被害人罗晟的视线,劳德善趁机下手盗窃罗晟裤袋中的三星牌GT-I9003型手机一部。后劳德善、劳忠程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盘查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GT-I9003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45元。该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劳德善、劳忠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罗晟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被告人劳德善、劳忠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德善、劳忠程结伙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德善、劳忠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劳德善、劳忠程相互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德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劳忠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莉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颜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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