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安与王泉、陈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王泉,陈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1938号原告:李安,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信贤,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泉,女,1971年1月5日出生。被告:陈勇军,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原告李安诉被告王泉、陈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信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泉、陈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诉称:被告王泉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10月被告王泉归还10万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被告王泉、陈勇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被告王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未出具借条),2011年8月29日被告王泉归还借款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借款,被告王泉当日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约定出借人有权提前一次性收回本息,如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王泉于2011年10月28日归还10万元,余款9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借条、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泉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后被告王泉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王泉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泉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勇军应与王泉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泉、陈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安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9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00元,由被告王泉、陈勇军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翟 峰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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