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逸丰犯挪用公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逸丰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61号罪犯胡逸丰,于浙江省余姚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了(2011)甬余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逸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甬刑抗再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12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逸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逸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逸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逸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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