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张巧芳系夫妻,张秋金系其妹妹。2008年4月起,张秋金经营位于深圳市罗湖区长安大厦403房的深圳市捷顺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并聘用詹素君、谭青、罗春。张秋金负责联系客户和出售伪造的证书,詹素君、谭青、罗春分别负责伪造证书的内容信息核对、排版、打印、盖章和签名等工作。此外,张秋金还将公司的一张办公台提供给被告人张某及张巧芳作为制作假证书的办公地点。被告人张某及张巧芳伪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多个印章用于伪造国家检验检疫部门的各种公文。2008年8月份,许润标以他人名义注册,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深惠路名称国际广场2513号房成立了深圳市森辉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由许润标任该公司负责人兼财务,负责向被告人张某和张巧芳购买各类空白伪造的国家检疫部门证书和联系买家后将伪造好的证书成品出售;陈佳制作假公文证书,王绵青负责将客户需要伪造证书的内容信息通过电脑进行排版并打印,制作假证书;许晓君负责联系购买假证书的客户同时接收客户需要伪造证书的内容信息;陈佳发在打印出来的假证书上签名后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假证书送到买家手中,每份公文以几十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出售获利。2009年5月开始,张秋金多次向张某、张巧芳夫妇购买空白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书。2009年1月份,许润标向被告人张某购买一份伪造好的《植物检疫证书》转卖给深圳峰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陈厚庆,该证书在荷兰被查获,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给国家对外贸易带来了极大的损失。2009年9月22日,民警在深圳市森辉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抓获许润标、许晓君、陈佳发、王绵青,在该公司办公室查获伪造的《熏蒸/消毒证书》、《化验报告》、《植物检验检疫证》、《质量证书》、《品质证书》、《健康证书》、《卫生证书》、《兽医卫生证书》、《万能证书》等各类空白、半成品和成品证书共110份,客户资料1本,业务量登记表1份,招行一卡通1(卡号:62×××61),用于制作伪造证书的笔记本电脑1部,台式电脑4部,EPSON打印机1部。2009年9月25日12时许,民警在深圳市捷顺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抓获张秋金、张巧芳、詹素君、谭青、罗春等人,现场缴获伪造的印章5枚,《品质证书》、《健康证书》、《植物检验检疫证》、《兽医(卫生)证书》、《熏蒸/消毒证书》、《卫生证书》、《质量证书》、《万能证书》等各类伪造证书共2044份,工作记录本、出纳本、进销存明细帐各1本、现金日记帐2本、对帐单4份费用清单25份、出售各类伪造证书的收条23份,用于制造证书的电脑4部,打印机1部。上述公文经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定均为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2010年2月1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张巧芳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张秋金、许润标、陈佳发、谭青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罗春、王绵青、许晓君、詹素君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均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前往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新丰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函及相关材料、被告人及同案犯身份资料、户籍证明、涉案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银行账号历史交易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出售各类伪造证书的收条、对账单及涉案银行卡复印件、客户资料、涉案伪造证书相关资料、抓获经过、同案犯判决书;2、证人证言:许润标、张巧芳、张秋金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张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各类伪造证书电子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鉴于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销售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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