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1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绰号阿秀,无业。因本案,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日华,广东粤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17时许,梁某与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要求购买5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伙同被告人黄某赶到本市罗湖区金光华广场国贸公交站台,与梁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进行毒品交易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黄某当场抓获,在梁某手中缴获交易的毒品(经鉴定,重0.82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并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共重5.42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电话号码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黄某的供述;4、鉴定结论: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黄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罪。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特情介入,毒品没有流向社会,故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黄某只是顺道随从陈某一起到交易现场,在犯罪中只起到轻微的辅助作用,应属辅助性从犯。3、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陈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陪同陈某实施贩卖,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陈某、黄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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