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徐某萍租住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海富花园文华楼17栋704房,后交由被告人罗某打理。2011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该房内容留丁某(行政处罚)、李某甲(行政处罚)、李某乙(行政处罚)、韦某(行政处罚)、杨某(行政处罚)五人吸食毒品。后民警在该房内查获两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共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若干。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疑似毒品收条、涉案人员体检综合报告单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地产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李某甲、李某乙、韦某、杨某、黄某,张某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及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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