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温州市××与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温州市××,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薛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路××号。负责人:干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陈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7072009年企贷字0077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0日,月利率为6.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合同提供以下担保:1、被告龙达电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072009年高保字a003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072009年高保字a00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仅偿还利息至2009年9月25日之前,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39534.65元及逾期利息48510元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期内息39534.65元(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6.6‰计算)、罚息(自2010年9月21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薛公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三被告的身份证明,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帐(放款),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薛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薛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707)2009年企贷字0077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0日,月利率为6.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被告龙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07)2009年高保字a0034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07)2009年高保字a001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最高额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仅偿还2009年9月25日之前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39534.65元及逾期利息4851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薛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薛某某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俩被告分别应在最高额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39534.65元、逾期罚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薛某某分别在最高额为5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俩被告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0元,由被告温州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乐清市××××电子有限公司、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策人民陪审员 周 彬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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