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陈乙、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民与陈乙、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陈乙、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民,陈乙,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陈甲,身份证号码330327197111120633,户籍所在地苍南县金乡镇汤鉴洋路82号,现住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大厦15a。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陈乙,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680112061x,住苍南县金乡镇灵峰南路***号。被告:董某某。被告:陈丙。被告:陈丁。被告:陈戊。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1年8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陈乙、董某某、陈丁、陈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陈乙由被告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担保,向原告陈甲借款80万元,为此,被告陈乙、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在担保人申某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1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对被告陈乙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和被告陈戊的人口信息、被告陈乙、董某某、陈丙、陈丁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和担保人申某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乙由被告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担保,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原告陈甲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三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80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时,是陈乙叫其签名的,实际上其无担保能力。被告陈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时,是陈乙叫其签名的,其无担保和偿还借款的能力。被告陈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时,是陈乙叫其签名的,因被告陈乙与原告是好朋友,当时陈乙与原告说,借款与我们担保人无关的,实际上其无担保和偿还借款能力。被告陈丙未作答辩。被告陈乙、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乙、董某某、陈丁、陈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乙、董某某、陈丁、陈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被告陈乙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陈甲借款8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陈乙由被告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担保,向原告陈甲借款80万元,为此,被告陈乙、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在担保人申某上签名,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后被告陈乙将该笔借款80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秦某成20万元,偿还案外人陈仁趁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乙欠原告陈甲借款8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支付从2011年5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陈乙在原告起诉后仍未予偿还,被告陈乙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告与被告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陈甲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0万元自2011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对上述偿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陈乙、董某某、陈丙、陈丁、陈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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