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崔丽琴与廖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丽琴,廖文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崔丽琴,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板固村马洋坑口1号。委托代理人:崔利明),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滨一街45号,特别授权。被告:廖文德,,汉族,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深龙村**号。原告崔丽琴为与被告廖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丽琴的委托代理人崔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崔丽琴起诉称,2010年2月,被告廖文德以购香烟为名,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香烟,欠下香烟款183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按照1.5%计息,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归还欠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83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866.6元)。被告廖文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崔丽琴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出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83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廖文德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廖文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8300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还清款项,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请被告还款,但被告却未能归还借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文德向原告崔丽琴借款,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催请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未还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廖文德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文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丽琴欠款183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廖文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 震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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