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73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被告徐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待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待证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我没有看过这张借条,也不清楚是否有借款,因为在2011年6月徐某某起诉我离婚时,审判人员问他有没有债务,他也说没有的。这张借条也许是被告徐某某和原告串通欺骗我。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知道被告徐某某借钱的事,钱也没有拿回来用过。本院认为: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约定过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两被告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抗辩之说,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被告徐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某某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整(15000),以此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果。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借款关系及所欠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责任。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某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约定过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两被告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吴某抗辩之说,不予认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徐某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朝辉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萍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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