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何高军、葛国才等开设赌场罪,何高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东,何高军,葛国才,姚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刑终字第294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大东。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高军。2009年10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葛国才。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涛。2004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高军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葛国才、姚涛、张大东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绍诸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何高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葛国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姚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张大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追缴在案的款项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大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大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大东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大东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余 洪代理审判员  俞湘静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