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秀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立军与李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立军,李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69号原告:江立军。被告:李宏强。原告江立军诉被告李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同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3月21日原告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原告刑满释放后,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裁定本案恢复诉讼。被��李宏强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立军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李宏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08年5月1日前归还,地点在新岛咖啡馆,双方约定由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3056元(从2008年5月1日截止到2009年10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宏强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江立军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李宏强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李宏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1日前归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5‰计算的事实。证据四,(2010)嘉秀商初69号案件向浙江法制报刊登公告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法院对被告进行公告的事实。证据五,2010年8月9日逮捕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事实。证据六,海宁市看守所于2011年6月5日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刑满释放的事实。证据七,(2011)嘉海刑审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海宁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在本案诉讼期间服刑的事实。被告李宏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1年9月21日由嘉兴市南湖区南湖街道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宏强下落不明,长期不居住在南湖区毛纺一村105幢102室房屋内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9月27日浙江法制报一份,证明本院已公告向被告李宏强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原、被告身份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公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证据四,公告汇单,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五、六、七,逮捕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予以采纳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4月16日,被告李宏强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江立军借人民币4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日有李宏强向江立军借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08年5月1日前归还。逾期未能归还,借款人承担逾期借款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此后,原告因催款无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3056元(2008年5月1日截止到2009年10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期间,原告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和判刑。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2008年9月16日一至三年的贷款利率为7.29%;同年10月9日为7.02%;同年10月30日为6.75%;同年11月27日��5.67%;同年12月23日为5.40%;2010年10月20日为5.60%;2010年12月26日为5.85%;2011年2月9日为6.10%;同年4月6日为6.40%;同年7月7日为6.65%。本院认为,原告江立军与被告李宏强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据中载明逾期还款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的每天5‰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李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立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李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立军利息,自2008年5月2日至被告确定履行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13元,由被告李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  朱振海审判员  顾德忠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贇洁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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