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纳溪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纳溪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光蕊,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25日在原泸州市纳溪县三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9月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已成年。2003年10月6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6年2月10日生育三女李某丙。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从不尊重原告,将原告作为生育机器;因原告所生均为女孩,故被告极为不满,长期在外吃喝嫖赌等,致原告一度产生轻生的想法;现在被告既不照顾家庭,又不寄钱回家,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女李某丙有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愿意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若愿和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就带着两个小孩一起外出务工;若原告不愿外出务工,那被告就在家里务农,总之,齐心协力将两个小孩抚养长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25日在原泸州市纳溪县三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9月8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已成年。2003年10月6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06年2月10日生育三女李某丙。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小孩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抚养小孩,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产生一定矛盾是事实。但被告愿意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尽力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中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若原、被告能相互忍让,不计前嫌,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确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波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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