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福法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钟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福法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在深圳市暂住福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钟海燕,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1)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钟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与绰号为“贱人”的男子(其他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外国语学校对面,见被害人黄某(男,1998年8月26日出生)从该学校出来,遂上前拦住被害人黄某,谎称被害人黄某在QQ上骂了被告人钟某的“弟弟”,要被害人黄某给被告人钟某的“弟弟”道歉,并将被害人黄某带至景某田文化公园内,以使用被害人黄某的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0元)打电话叫被告人钟某的“弟弟”来对质为幌,骗取被害人黄某将手机交给被告人钟某,后二人携上述手机分别借机离开现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钟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不大,且是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的父母已与被害人及其父母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父母的谅解;4、被告人的父母具备监护、帮教的条件。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父母已赔偿被害人相某的手机一部,被害人及其父母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证明:1、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家属出具的申请书、收条等书证;5、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的情况,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涂超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