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79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吴某与安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797号原告:王某某。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敏、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王某某、吴某诉被告安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吴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六安市XXXX南侧金安区交通局西XXX2幢2单元104室,房屋单价2590元/㎡,建筑面积共121.8㎡,出卖人应于2010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才完成交房,而且经测量房屋面积短少1.91㎡。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屋面积短少部分的购房款8595元并承担16000元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吴某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的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是真实合法的;2、合同上规定房屋建筑面积121.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是2590元;3、依据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违约;4、XXX物业入伙通知单。证明:被告交房的时间;5、购房款票据。证明:原告购房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部交齐。被告安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六安市XXXX南侧金安区交通局西XXX2幢2单元104室,房屋单价2590元/㎡,建筑面积共121.8㎡,总价款315462元;出卖人应于2010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如逾期交付,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下发了XXX物业入伙通知单,完成了交房,而且该通知上房屋面积为119.89㎡,比合同约定面积短少1.91㎡。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1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XXX物业入伙通知单、购房款票据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吴某与被告安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延期交房且房屋面积短少1.91㎡,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返还房屋面积短少部分的购房款。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4500元/㎡计算房屋面积短少部分的购房款无法律依据,应以合同约定的259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吴某房屋面积短少部分的购房款4946.9元(1.91㎡×2590元/㎡);二、被告安徽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吴某违约金12303元(315462元×0.0003×130天);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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