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2009年7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1年10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9时许,从杭州开往萧山的315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区浦沿街道联庄站附近时,在车上的被告人龚某趁失主李建丽不备,以扒窃的方式窃得李建丽挎包内的红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750元。后被告人龚某被杭州市公安局协警支队反扒队员抓获,钱包被失主李建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建丽的陈述;证人徐某、章某、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金英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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