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于成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成赞,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邓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成赞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成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于成赞伙同宋秦岭(已判刑)在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烟台万华货运”大门外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两辆东风康明斯重型自卸货车(共价值人民币36371元)窃走,并藏匿于事先联系好的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郭巨的一处停车场地。2011年2月13日,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2011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于成赞在江苏省苏州市一汽修厂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成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秦岭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牟某、冯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车辆照片、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成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成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成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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