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马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原系杭州丽龙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牌照为浙A×××××挂、核载质量32吨的挂车,装载45吨的钢筋,途径钱江九桥延伸段时,被杭州市萧山区公路管理处路政稽查科工作人员季林宝等人发现,因有超载嫌疑,季林宝及驾驶员王红梁立即驾驶路政执法车辆上前欲进行检查,并通过车载喇叭亮明身份要求车辆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马某在明知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为逃避处罚,加速行驶逃跑,逃跑过程中多处闯红灯。后被告人马某驾驶车辆至杭州市萧山区党益线益农镇新发村路段,被季林宝等人驾驶的路政执法车截停,季林宝下车到挂车前,示意被告人马某接受检查。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挂车附近有路政执法人员的情况下,不顾视线盲区,为了逃跑加速掉头,将季林宝撞伤。经鉴定,季林宝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林宝的陈述,证人王红梁、曹传松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称重单复印件,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公安厅文件,案发经过,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逃避处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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