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胡毓秀与李成本、胡亦神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毓秀,李成本,胡亦神,陈启吾,黄显起,曲以英,姚广仁,鄂尔多斯市蒙西鑫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毓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亦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显起。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振豪。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以英。委托代理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关卯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广仁。委托代理人:白晓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鄂尔多斯市蒙西鑫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广仁。上诉人胡毓秀因与被上诉人李成本、胡亦神、陈启吾、黄显起、曲以英、鄂尔多斯市蒙西鑫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姚广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商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胡毓秀的诉请文字形式上有变更,但实际上胡毓秀已就本案争议事实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起诉过,并已作出生效判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浙温商辖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亦明确了胡毓秀的诉请与之前胡毓秀诉胡亦神等四人股权确认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鄂托民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关联性。故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毓秀的起诉。上诉人胡毓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上诉人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则属于股东身份确认之诉。该两起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所涉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申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书也明确确认上诉人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起诉仅诉请要求确认为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蒙西鑫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无提出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案诉请即使被一审法院认为实质上是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依上述裁定也属于独立于原一、二审诉讼请求之外的新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李成本、胡亦神、陈启吾、黄显起辩称:一、本案纠纷已经内蒙古自治区三级人民法院审理,胡毓秀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二、胡毓秀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依然是要求判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曲以英辩称:一、胡毓秀的起诉从表面看属于侵权之诉,但实际上是确认2008年7月12日协议书无效。因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确认,确权的前提就是协议书无效。胡毓秀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也主要是确认协议书无效。该协议书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二、胡毓秀如果认为其他合伙人有过错,则只能对其他合伙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应涉及曲以英、姚广仁及鄂尔多斯市蒙西鑫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姚广仁辩称:本案实质是要求确认2008年7月12日转让协议无效。该争议事实已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蒙西鑫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鄂托民初字第770号案件与本案虽然在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的表述上存在一定差异,但胡毓秀据以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与理由却完全相同。即胡毓秀均是以李成本、胡亦神、陈启吾、黄显起与曲以英等恶意串通转让胡毓秀在鄂尔多斯市蒙西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侵犯其合法权益作为起诉主张权利的事实与理由。此外,胡毓秀在本案起诉时虽然以侵权作为诉由,但其在明知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其确认股权诉讼请求的情形下,仍提出要求对方就股权变更行为承担恢复原状之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要求胡毓秀明确恢复原状诉求的具体含义时,胡毓秀对此却未作答复。本院认为确认股权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与返还股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之间,尽管两者所涉诉讼标的不同,但作为争点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却是共通的。即胡毓秀提出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争点仍是胡亦神等人与曲以英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及鄂尔多斯市蒙西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登记在曲以英名下的股权是否仍为胡毓秀所有。而上述争点已经内蒙古自治区三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形成生效判决。综上,本案与胡毓秀先前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的股权确认纠纷案件不仅据以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相同而且争点共通,前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当然及于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胡毓秀的起诉,应按申诉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毓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