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郭永伟与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贺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贺某某以经营饭店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说好很快归还的,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1年6月8日被告贺某某借原告现金10000元时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贺某某未出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郭某某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2011年6月8日,贺某某”。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1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与清偿。被告贺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贺某某对该借款理应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因借款时候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玉宝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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