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何开福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开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95号罪犯何开福,于贵州省沿河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了(2009)甬鄞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开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开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开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监狱行政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开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开福减去有期徒���六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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