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8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虎山村2组观霞岭21号,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盗窃,后某被害人张某发现便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实施盗窃,采用爬窗的方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