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3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陈某,市椒江区经中路3号,身份证号码:3310021986********。被告:徐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陈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徐某某均为朋友关系。2011年8月11日,被告陈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一份,被告徐某某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均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令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某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并出示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徐某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徐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陈某账户转入16.6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陈某、徐某某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徐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予以遵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陈某主张要求返还借款。被告陈某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某某自愿为被告陈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双方未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视为对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李超霞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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