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蛟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自家的千里牛牌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蛟河市漂河镇青背村青背屯去苇塘沟自家林蛙场,车行驶至蛟青公路37公里+100米时,将车上乘员被害人陈某甲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甲确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姚某某证言,蛟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蛟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和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上道路上行驶且载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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