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吉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树军、周新文贷款诈骗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树军,周新文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吉刑再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树军,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大专文化,系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于长春监狱服刑。辩护人马丽敏、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周新文,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安图县人,初中文化,系吉林省吉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吉林省融鑫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2月3日被逮捕。现于四平石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树军、周新文犯贷款诈骗罪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树军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周新文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作出(2007)吉刑经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陈树军、周新文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吉刑监字第12号再审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7)吉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三、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逢春代理审判员  戴秋野代理审判员  王铁成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赫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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