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39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唐山市路北区桥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司维,唐山市路北区桥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苑卫东,该公司人力资源科职员。委托代理人魏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系蒋某某妻子。1956年10月,蒋某某到唐钢电炉炼钢厂工作,1976年7月28日晚,蒋某某在值夜班时因地震受伤,1983年蒋某某办理退休,退休时工资为54.42元,护理费为38元。1994年6月6日,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蒋某某的伤情评定为壹级,护理1级。1990年8月至1996年12月期间,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把蒋某某护理费与退休费一并发放,并由蒋某某家人领取。2000年4月至2010年11月,蒋某某的护理费由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在养老金中一并发放。2010年11月17日,蒋某某去世。2011年1月14日,张某某到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某某护理费15万元(即因对蒋某某自1976年发生工伤至2010年期间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同日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案通字第0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某某不服,于2011年6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张某某称2007年、2008年间知道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发放1976年至2010年的护理费。另查2003年蒋某某由唐钢电炉炼钢厂转入技术中心特钢厂管理,2008年技术中心特钢厂解散,蒋某某归唐山钢铁技术中心(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级单位)管理至蒋某某去世。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证实1990年8月至1996年12月期间和2000年4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蒋某某支付了护理费。庭审中张某某称2007年、2008年间即知道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发放护理费,而2011年1月14日张某某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因此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之夫蒋某某于1976年7月28日地震在车间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工伤,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日夜照顾蒋某某的生活,对此被上诉人是承认的。上诉人在2008年得知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付护理费的事实,就找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一直推脱,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已经给上诉人发放了护理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不具备索要护理费的主体资格,本案不适用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列》,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政策法规规定老工伤适用老办法。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支付给蒋某某的护理费,已经按月足额发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支付1976-1983、1991-1993、1997-2000年的护理费及1993-1996年的护理书报费不包括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某某称2007年、2008年间即知道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发放护理费,而其在2011年1月1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张某某的请求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倩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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