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丽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松阳与松阳县××都国××酒店××司、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松阳,松阳县××都国××酒店××司,王某某,吴甲,吴乙,郑某某,范某,范甲,邵某某,范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丽商初字第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尹某某。被告:松阳县××都国××酒店××司。省松阳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郑某某。被告:范某。被告:范甲。被告:邵某某。被告:范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松阳县××都国××酒店××司、王某某、吴甲、吴乙、郑某某、范某、范甲、邵某某、范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阳县××都国××酒店××司、王某某、吴甲、吴乙、郑某某、范某、范甲、邵某某、范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份之间,第一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围为由,四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分别签定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其中,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年(松支)字0114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年利率6.116%,借期至2011年10月21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分两次向被告发放借款1138万元和862万元;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松支)字000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年利率5.81%,借期至2012年1月10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00万元;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松支)字003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年利率6.666%,借期至2012年3月21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50万元;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松支)字004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年利率6.941%,借期至2012年4月25日,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00万元。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同第二、三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证字-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0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46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同第二、四、五、六、七、八、九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0松支(抵)字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46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等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物为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坐落于松阳县××路××号的房产。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双方的权某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情形,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或资产被查封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收回未偿还款项。目前,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二被告因涉及其他经济纠纷,其财产已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措施,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实现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同第一被告解除合同编号为2010年(松支)字0114号、2011年(松支)字0005号、2011年(松支)字0030号、2011年(松支)字004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至起诉日尚未欠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10450元;3、第二、四、五、六、七、八、九被告以坐落于松阳县××路××号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他各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2010年(松支)字011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的事实,合同约定双方权某义务;4、借款申请书、2011年(松支)字000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双方权某义务;5、借款申请书、2011年(松支)字00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合同约定双方权某义务;6、借款申请书、2011年(松支)字004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件,待证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的事实,合同约定双方权某义务;7、2010-证字-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待证第二、三被告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8、2010年松支(抵)字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权属证明复印件,待证第二、四、五、六、七、八、九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抵押物权属证明;9、(2010)温龙某某初字第67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待证第二被告房产查封;10、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11、浙江省律师行业收费某某、法律服务合同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松阳县××都国××酒店××司、王某某、吴甲、吴乙、郑某某、范某、范甲、邵某某、范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某,并据此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松阳县××都国××酒店××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二、四、五、六、七、八、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有关抵押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松阳县××都国××酒店××司发放了贷款2750万元,被告松阳县××都国××酒店××司因其他经济纠纷,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实现债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松阳县××都国××酒店××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请求判令原告同第一被告解除合同编号为2010年(松支)字0114号、2011年(松支)字0005号、2011年(松支)字0030号、2011年(松支)字004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10450元等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四、五、六、七、八、九被告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原告有权优先受偿。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松阳县××都国××酒店××司、王某某、吴甲、吴乙、郑某某、范某、范甲、邵某某、范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松阳县××都国××酒店××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松支)字0114号、2011年(松支)字0005号、2011年(松支)字0030号、2011年(松支)字004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松阳县××都国××酒店××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10450元;三、被告王某某、吴乙、郑某某、范某、范甲、邵某某、范乙以坐落于松阳县××路××号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某某、吴甲对松阳县××都国××酒店××司的上述借款本金275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担保人王某某、吴甲、吴乙、郑某某、范某、范甲、邵某某、范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松阳县××都国××酒店××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00元,由被告松阳县××都国××酒店××司、王某某、吴甲、吴乙、郑某某、范某、范甲、邵某某、范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39×××101040006575,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审 判 长 陈    江    风审 判 员 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         锦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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