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蒙韦林与蔡超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韦林,蔡超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茂化法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蒙韦林,男,193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蔡超丞,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鉴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负责人张承海,男,该公司经理。地址化州市橘城西路82号。委托代理人张洪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韦林诉被告蔡超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韦林的委托代人梁柳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超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蔡超丞驾驶KN47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化州市桔城中路河东汽车站门前路段倒车时,碰撞上站住车后边的原告蒙韦林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超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76天(2011.6.17-2011.8.31)。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138元,其中被告蔡超丞支付2700元,剩余的医疗费38438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蒙耀栋、蒙冠余护理。原告出院时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2人,2、定期复诊,建议每1至3个月检查一次,3、半年内注意休息,4、拆没固定物约捌仟元。2011年10月8日,原告经广东漠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护理费7600元(50元/天×76天×2人)、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3456.92元(23897.8元×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02494.92元。扣减被告蔡超丞支付的医疗费270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99794.92元。被告蔡超丞作为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司机和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作为投保的保险公司,理应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蔡超丞不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我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99794.92元不能成立,我公司依法依约仅应在粤K×××××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应由各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予依法重新核定。原告尚需取出固定物,治疗活动尚未终结,不符合伤残评定时机,其请求的评残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我公司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无理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蔡超丞驾驶KN47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化州市桔城中路河东汽车站门前路段倒车时,碰撞上站住车后边的行人原告蒙韦林,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1)第00530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超丞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不确认安全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蔡超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11日出院,2011年6月17日又回院治疗至2011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2天。经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多次表皮剥脱性皮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蒙冠余一人陪护。原告及其儿子蒙冠余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0月8日到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蒙伟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2%,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拆除费用约需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结合原告请求的《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1128元。2、护理费3800元(50元/天×76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天×76天)。4、残疾赔偿金33456.92元(23897.8元/年×7年×20%)。5、伤残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共90084.92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6日24时止,保险单号:PDAA201144098200002004。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蔡超丞支付了2700元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明放弃追究被告蔡超丞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蔡超丞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明察车后情况,不确认安全倒车,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有二人陪护,因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关于护理人人数一项,明显是由“壹”改为“贰”,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公司为此提出质疑,原告又未能补充证据予以证明,按原告的伤情,应确定为一人陪护。陪护人原告儿子蒙冠余是城镇居民,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不算高,予以支持。原告先后两次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2天,原告在计算相关赔偿时主张按76天计算,依权利可放弃原则,按原告主张的7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的车票,但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往返、参加事故处理及评残往返等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可酌定为4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九级伤残,其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32%,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利,精神上遭受创伤,请求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适宜,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共款90084.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公司是肇事车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未超过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蔡超丞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2700元应当从中减除,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公司还应赔偿87384.92元给原告。原告明确表明放弃追究被告蔡超丞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没有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益,依照权利可放弃的原则,本院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应按分项赔偿限额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7384.92元给原告蒙伟林。二、驳回原告蒙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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