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资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的一天和2010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帮一姓陈的男青年转卖了两辆二轮摩托车。其中,一辆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一辆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人杨某转卖给胡某的那辆摩托车是失主蔡某于2009年9月26日晚在资源县城盛源大酒店对面一饭店门前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转卖给孙某的那辆摩托车是失主邹今华2010年2月3日晚在资源县城老司法局办公楼门前的公路边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相符。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也没有异议,并有失主蔡某、邹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胡某、孙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所转卖的摩托车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作案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亦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邓周平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韦征8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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