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福法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某1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福法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和职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纪纲、杨娜,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1)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纪纲、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1、吴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贝底田坊119栋楼下,由吴某望风,被告人杨某1则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将陈某1脖子上的足金项链拉断抢走。被告人杨某1、吴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保安员抓获,涉案项链被部分缴回。经鉴定,涉案项链价值人民币4544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并未实际对财物进行有效控制,属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4、被告人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1、吴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贝底田坊119栋楼下,由吴某望风,被告人杨某1则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将陈某1脖子上的足金项链拉断抢走。被告人杨某1、吴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保安员抓获,涉案项链亦被缴回。经鉴定,涉案项链价值人民币4544元。以上事实清楚,且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可予证明:1、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杨某2、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5、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保安员抓获并缴获涉案项链,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涂超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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