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王建杰、王增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王建杰,王增辉,于蔷,顾仲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号。诉讼代表人:朱云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世豪,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王建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增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7********),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于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仲勇(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碶信用社)与被告王建杰、王增辉、于蔷、顾仲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世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杰、王增辉、于蔷、顾仲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碶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王建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装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9.30‰,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王增辉、于蔷、顾仲勇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建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8045.98元(计算至2011年11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王增辉、于蔷、顾仲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证据。被告王建杰、王增辉、于蔷、顾仲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建杰、王增辉、于蔷、顾仲勇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王建杰未按合同的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增辉、于蔷、顾仲勇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被告王建杰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增辉、于蔷、顾仲勇依法应对被告王建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增辉、于蔷、顾仲勇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建杰追偿。被告王建杰、王增辉、于蔷、顾仲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45.98元(计算至2011年11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增辉、于蔷、顾仲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增辉、于蔷、顾仲勇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建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8元,减半收取3314元,由被告王建杰、王增辉、于蔷、顾仲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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