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吉某某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某,女,身份证号码:,1987年5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犯罪批准逮捕,同月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人吉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古柏村四组古柏西街一无名店铺外,介绍违法人员唐某某、李某某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与店内小姐海某某某、曲某某某某进行两性交易,后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现场挡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吉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证人贾某某某、海某某某、曲某某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吉某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为卖淫、嫖娼者进行介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吉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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