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楚车民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正与孙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孙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楚车民初字第0504号原告杨正,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海滨,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正与被告孙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分2次向我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2011年11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1年11月19日还款。被告逾期未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海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1年11月19日还款。被告逾期未还,引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不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正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正负担50元,被告孙海滨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环亮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