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陈甲、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陈甲,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商初字第598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原告黄甲诉被告陈甲、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甲系姑嫂亲戚关系。陈甲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甲立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陈甲催讨借款,被告陈甲至今未还。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甲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3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陈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贷没有实际发生。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借据的原件,陈甲对借贷的事实也予确认,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陈甲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陈甲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陈甲自1997年至今支出保险费的事实。2、住校费收据,证明女儿的教育、生活、医疗费用均由陈甲支付的事实。3、还款凭证,证明陈甲于2011年归还农乙用社20万元贷款的事实。4、银行账户往来凭据,证明部分借款已汇至陈甲账户。对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仅有合同,并无支付凭证,不能反映陈甲已支付保险费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并非陈甲所借,而是来源于赵某某的工资收入,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贷款合同相印证;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账单上的汇款是否是陈甲所称的债权人所汇,该账单并不能反映出来。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证据1,首先,因保险合同后未附缴费凭据,不能反映是否已缴纳了保险费;其次,即使已支付保险费,也是因陈甲的工作便利,也不能排除该费用是来源于赵某某的工资收入;从合同反映的时间来看,时间跨度长,每年所支付的费用不高,以二人的工资收入,完全能够承受,故此该证据和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该证据仅说明被告家某于2011年8月25日支付了女儿生活费8700元,该款来源于何处,并不能反映出来,至于女儿的教育、医疗、及平时的费用是谁支付,从该证据中并不能得到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因未提供贷款合同,无法反映该笔贷款是否为陈甲所借,且贷款又用于何处,还款的来源又来自何处,故该证据和本案争议的借贷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该证据中虽有数笔存款和另案起诉二被告的借款金额相符,但和本案争议的借款纠纷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辩称:1、答辩人就职于招商银行乐清支乙,任副行长。陈甲就职于大地保险公司某某支甲司,从事内勤工作。两人有固定的工作与稳定的收入,足以维持家某日常生活开支,没有因家某生活需要向他人借款的必要。2、2011年8月23日,陈甲曾向答辩人承认自2007年以来参与六合彩赌博,至今负债300万元,因答辩人起诉与陈甲离婚,陈甲的亲朋要求其多报债务,原告有否借款给陈甲,答辩人并不知情,如果原告起诉的债务存在,也属于陈甲的个人债务。3、自答辩人起诉与陈甲离婚后,陈甲即发动其亲戚、同事、同学、朋友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共计22人,金额计273万元,借条均是陈甲所写,借款时,答辩人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某共同生活,陈甲属于伪造债务,以诉讼的方式达到侵占答辩人财产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陈甲恶意串通,虚构借款理由与债务金额,企图侵占答辩人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为证据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招商银行工作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甲司证明,证明二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能维持家某日常生活开支。2、二被告离婚纠纷案传票一份、陈丙等诉二被告借贷案诉状22份及相应的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证明被告陈甲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虚构借款理由和金额,以诉讼形式达到侵占被告赵某某财产的事实。3、录音笔录及光盘一份、电信查询单一份、陈甲给赵某某的手机短信八条、陈甲保证书一份、乐某派出所报案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陈甲于2011年8月23日向赵某某承认因参与赌博负债后多次向他人借款,要求赵某某为其偿还赌债的事实。4、陈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甲行、中国某某、农村合某某行),证明陈甲有参与六合彩赌博的行为。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上述四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陈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及的借款均属实,并非虚构,和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录音、保证书是赵某某一手导演的,短信中的生气话是其所发,其他内容是赵百甲用其手机给自己发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其从事保险代理,账目中大部分是和客户的保险金来往,没有从事六合彩赌博。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证据1,根据二被告的家某结构,其二人的收入是足以维持家某日常生活开支的,故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涉及的借款的真实性问题,尚需通过审理才能确定,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关于证据3,根据录音内容,可以确定该证据中的短信均系陈甲所发,综合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可以排除陈甲将涉案的借款用于家某共同生活,但不能证明涉案的借款是陈甲因从事六合彩赌博的过程某所形成。关于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是陈甲从事六合彩过程某的资金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一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由陈甲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经原告向陈甲催讨,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陈甲与赵某某于199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与二被告共同生活的家某成员有赵百乙。陈甲现就职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甲司,从事业管部出单工作,赵某某现就职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乙,任该支乙副行长。二被告未从事经商活动。2011年8月23日,陈甲告知赵某某称自己因各种原因发生亏空,后又借新债还旧债,本利累计负债280万元左右,按立据时间,其中2008年8月20日向他人借款5万元,2009年1月20日借款8万元,2010年间借款74万元,2011年间借款196.74万元,二被告因此产生矛盾,赵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甲离婚,离婚诉讼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判决驳回了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另经赵百丙请,本院调取了陈甲在2007年1月至2011年10月间在农甲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某某、农乙用社所开立账户的交易明细,2008年至今未发现陈甲的账户上有款项转至赵某某账户的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以下二点:一是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原告诉称的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争议问题一,原告已提供了由陈甲出具的借条一份,陈甲对借款事实也予确认,虽被告赵某某认为该借款是陈甲因离婚而虚构的债务,但赵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安机关对此也尚未有明确的侦查结论,故应确认原告与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期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问题二,原告诉称的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赵某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只有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共同经营等所负债务,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从二被告的家某生活状况来看,其共同生活的家某成员为四人,而二被告均有稳定收入,足以维持家某日常生活消费,不需要被告陈甲多年连续外出举债来维持日常生活开支,且陈甲对借款的用途也无法说明是用于家某的哪一项开支;另外,原告和被告陈甲也无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共同经营的情况。本案原告诉称的债务及本院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受理的另外22件针对二被告提起的借贷纠纷中,借款均由被告陈甲经手,原告均系陈甲娘家亲属或同学、同事,大都不认识赵某某,且事后也无向赵某某告知过或催讨过借款,可见,二被告并无共同向原告借款的合意;本院受理的针对二被告的系列借贷案中由陈甲最早立据的是2008年8月20日,而自2008年以来,陈甲的银行账户中并无向赵某某账户汇款的记录,由此也可排除陈甲向外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或维持家某日常生活消费及共同经营的可能性;赵某某提供的有关陈甲的录音记录、短信、保证书中,陈甲承认其经手的借款并非用于家某生活。综上所述,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陈甲经手的债务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某生活,应属于陈甲的个人债务,被告赵某某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对赵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偿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0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方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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