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锡鑫与朱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锡鑫,朱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792号原告朱锡鑫,农民,乌市后宅街道苏街村8组。被告朱有龙,农民,住义乌市后宅街道苏街村8组,身份证号:××。原告朱锡鑫为与被告朱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锡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锡鑫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一周。但是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朱有龙未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朱锡鑫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锡鑫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0月2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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