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宋雅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宋雅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曙光路80号。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委托代理人:岑鑫。被告:宋雅萍。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雅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宋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18日,古塘街道城北社区景观花苑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景观花苑二期小区实施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后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古塘街道城北社区景观花苑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管理期限为三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小区服务义务。被告宋雅萍作为该小区11号楼11-03F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43.9平方米),至今拖欠自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雅萍即时支付物业服务费9842.76元、违约金2152.6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宋雅萍在庭审中答辩称,尚欠物业服务费是事实,但屋前足浴店放置的空调外机自房屋入住后一直影响其的生活,虽经原告协调,但至今尚未解决。公共垃圾清理不及时,平台油漆时造成家人身体过敏,至今又没有得到解决。所以不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一份,证明景观花苑二期房屋11号楼11-03F房屋(建筑面积为143.9平方米)系被告所有。2、景观花苑二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景观花苑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收费标准及逾期应支付滞纳金的事实。3、慈溪市物价局备案批文一份,证明景观花苑二期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从2008年7月1日起住宅从1元/平方米/月提高到1.2元/平方米/月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八张,证明被告屋前有放置空调外机影响其生活;公共垃圾未及时清理;粉刷平台的油漆造成其家人身体过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被告屋前的空调外机是楼下足浴店放置的,原告已多次组织协调,已履行了服务义务。2.照片中的垃圾不能证明垃圾是一直存在的。3.对被告家人因油漆造成身体过敏,因平台粉刷油漆是由房地产公司作业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屋前空调外机影响其生活,虽经原告多次协调,但尚未解决,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服务义务。公共垃圾未及时清理的照片无其他证据证实,难以确认公共垃圾未及时清理。油漆造成被告家人身体过敏,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无法确认原告有过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18日,古塘街道城北社区景观花苑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景观花苑二期小区实施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原告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月,2008年7月1日起提高到1.2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收取,缴费时间为当年的2月1日至9月30日,业主逾期缴纳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010年1月29日,原告与古塘街道城北社区景观花苑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收费标准原告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向业主收取,缴费时间为当年的2月1日至9月30日。业主逾期缴纳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其中,原告物业服务事项:小区房屋建筑本体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管理;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保洁;维护小区交通秩序与安全;全方位开展人防、技防、安全监控与巡视,实施24小时门卫登记执勤;妥善保管小区物业各类图纸、资料、业主和使用人基本信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宋雅萍作为该小区11号楼11-03F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43.9平方米),未支付自2007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被告以屋前空调外机影响生活、平台油漆造成其家人身体过敏尚未得到解决、公共垃圾又不及时清理为由,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与景观花苑二期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景观花苑二期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842.76元、违约金215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被告以尚未解决屋前空调外机、公共垃圾未及时清理、家人油漆身体过敏为由,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雅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842.76元、违约金2152.6元,合计11995.3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宋雅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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