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甲、毛乙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甲,毛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甲,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钟山村下邵*组,现住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路1001号。身份证号330122198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乙,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石门镇灵岗口村后岭*号。身份证号33082319660420631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上诉人毛甲因与被上诉人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1)杭桐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月××日,毛甲向毛乙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毛乙多次催讨,但毛甲分文未还款。2011年6月29日,在派出所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毛甲于2011年7月2日上午前归还毛乙2万元,余款8万元于2011年8月20日前付清。事后,毛甲仅还款1万元,余款经毛乙多次催讨,但毛甲至今未还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毛乙己向毛甲提供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毛乙、毛甲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毛甲借款后应当返还借款,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毛乙、毛甲间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其逾期利息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毛乙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当支持。毛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毛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毛乙借款9万元和支付截止2011年9月27日的利息59××.08元及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6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毛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毛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月××日,上诉人的一个朋友因生意缺钱,要上诉人帮忙借款。经过商量,定下5分的利息,由上诉人出借条给毛乙,以后款项向上诉人要,借期为一年,利息两个月付一次。当时毛乙先扣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分给上诉人4000元。后因毛乙要求增加利息,各方商量不好,上诉人的朋友欠钱也很多,人也不知去向,毛乙每天到上诉人店里闹,并将上诉人的车钥匙拿走,将车开到杭州,上诉人报警后,写下了协议将车取回。后来上诉人发现车被挂擦,有划痕,到修理厂问了修理需要××000多元,上诉人要求毛乙赔偿维修费××千元。上诉人也无需承担利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毛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答辩人借款给毛甲并不是为了收取利息,而是作为朋友借给毛甲用作资金周转,毛甲上诉理由中陈述的不是事实。答辩人是在杭州汽车城做二手车某某的,答辩人经常在桐庐收购二手车,因毛甲经营寄卖行,后与毛甲相识。相识后毛甲在2010年因资金周转向答辩人借款××万元,几天就归还了,后又因为购买车辆缺少资金向答辩人借款××万元,该借款出借4天就归还了。后毛甲又提出因其资金困难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表示会及时归还,正因为毛甲的信用较好,平时也会介绍二手车某某给答辩人,答辩人就将10万元款项出借给毛甲。毛甲出具借条后,答辩人就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毛甲。答辩人是做正当的二手车某某的,从未想过做资金生意,也未做过资金生意,毛甲与答辩人对该笔10万元借款未约定过利息,更没有毛甲陈述的支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2、因答辩人收购二手车急需用钱,多次要求毛永某某归还借款,毛甲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双方闹到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毛甲与答辩人写了协议书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时间。在派出所调解时毛甲从未提出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情况。××、毛甲提出自己的车辆被答辩人开走,出现破损并进行修理,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将车辆归还给毛永某某时,毛甲进行了检查,确认车辆未受损、车内财物未缺少后才将车辆开走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将10万元借款出具给毛甲,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毛甲未依约归还本金,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毛甲提出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毛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毛乙与毛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毛甲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在派出所协商达成的还款协议为证。毛甲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毛甲认为毛乙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但未举证证明,且其事后在还款协议中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上诉人毛甲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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