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903号原告:胡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胡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杭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骏适用简易某某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杭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神行车保系列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1年,原告已依约足额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011年2月19日,原告胡某驾驶轿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某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对此,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因车辆维修、施救共支付费用106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驶证1份,证明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由原告所有并已检验合格的事实;2.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依约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5.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轿车施救费300元、汽车某某费10300元的事实;6.机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定损金额为10300元的事实;被告杭某某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告愿意按照原告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另一方王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是电力驱动,属于机动车,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方的赔偿原则即根据原告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相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原告将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东风雪铁龙dc7168a轿车一辆向被告投保,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两份保险单,其中一份保险单号为anib500zh910b001945q,约定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等。被告向原告提供由其统一格式印制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在该保险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载明: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付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1年2月19日13时17分许,原告驾驶浙b×××××轿车在慈溪市××沿北二环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白沙路××北二环东路体育场中心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电动驱动)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为此,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慈(公)交肇字2011第(3302222011d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一份,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同等责任;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负同等责任。原告为维修浙bbu149轿车支付维修费103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但被告在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条款中格式制作“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等条款,实际上是将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符合财产险中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法立法原则,亦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被保险人投保该险种的合同目的。因此,无论原告在本案诉争的事故中承担多大的责任,被告均应就保险车辆的损失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以此作为其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并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签名确认其已充分理解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的投保单,亦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单列并把对免责条款的逐一说明或解释内容集中单独印制,无法推定被告就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或解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付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关于被告提出应扣除由事故另一方王某某支付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另一方王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电动驱动)投保了交强险,且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来看,该保险责任并未明确将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排除在外,被告提出适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的责任免除条款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保险金10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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