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朱甲、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乙民间借贷、王乙与王甲、朱甲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朱甲,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乙、刘某。上诉人王甲、朱甲、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商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朱甲、章某某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王甲、朱甲、章某某因做资金周转向王乙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经王乙多次催讨,王甲、朱甲、章某某一直未还。为此,王乙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王甲、朱甲、章某某所指的赵某某实为潘某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乙与王甲、朱甲、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甲、朱甲、章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已违约,故王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甲、朱甲、章某某以从未向王乙借过款,实际借款人是赵某某,实际借款金额是150000元等辩称理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甲、朱甲、章某某归还王乙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王甲、朱甲、章某某负担。上诉人王甲、朱甲、章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与王乙在诉前根本未曾谋面,根本不会发生借款住来。原审过程中,王乙也承认与上诉人均不相识,是通过潘某某介绍借钱给上诉人,在无任何实物担保的情况下,王乙借给素不相识的人三十万现金,而不让潘某某做担保,这不符合常理。二、王乙提供的本案唯一证据借据是份格式文件,出借人、借款金额、利息、管辖地法院等处原先均为空白,后空白处所填写的内容也非三上诉人笔迹。普通人不会随身携带空白借据。且借据本身书写并不复杂,没有道理要用空白的格式借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答辩: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是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7日向潘某某所借,借款金额为十五万元。当时潘某某就拿着此空白的借据让上诉人先签名。由于该借据本身存在一定瑕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支持上诉人请求。首先最直接的证据是通过司法鉴定证明借据上借款人落款签名的形成时间早于其余字迹形成的时间。原审中,上诉人曾提出鉴定并缴纳了鉴定费用,由原审法院交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该中心后以没有合适比对样本为由,退回鉴定。上诉人认为该中心做法存在错误。既然为专业鉴定机构,就应当在鉴定前告知当事人应当提供哪些材料,而不是在收取费用后以缺某项材料为由退回鉴定申请。二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另行委托权威机构对此进行鉴定。其次,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证人叶某某与出借人赵某某(上诉人包括介绍人一直只知道此人叫赵某某,而庭审中王乙称此人为潘某某,由于此人在双方所留手机号码能够核对一致,才确认为同一人)的电话录音及证人张某某证言,能够直接反映出本案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在上诉人与赵某某之间,借款金额为十五万。原审判决以录音为间接证据,不能反映事实全貌,张某某证言中所述的“欠条”与本案中“借条”不一致,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借款发生至张某某出庭作证间隔一年半左右,凭记忆在“欠条”与“借据”名称上描述不一致也是合理的,况且一般人的概念中两者也没有区别。正是因为这些合理的“错误”才能反映出上诉人与张某某在庭前没有串通的嫌疑。最后,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其可证实该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7日,真实情况为上诉人当天急于归还杭州商业银仃的十五万元到期贷款,通过张某某联系了放贷人赵某某。当天上诉人在赵某某出示的空白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后,赵某某先去富阳市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又随上诉人去杭州市之江路某某商业银行还贷。以上事实由银行存取款凭证可证实,上诉人也申请法院调取相应证据。事实上,为归还贷款,上诉人在向赵某某借款前还向其他人及公某借过,虽然没有借成,但曾经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也可提供证据,作为证据链的一环供法院参考。三、上诉人认为:借据只是双方发生借款关系的意向,而款项是否到位应当由王乙出示收条或者支付凭证来证实。且该“借据”上并没有借据代替收条的字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王乙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乙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在上诉状和一审中的抗辩欲说明案涉借款与其陈述的潘某某与三上诉人之间的15万元借款是同一笔。但是从一审的开庭情况看,三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观点。一、三上诉人认为在原审中答辩人承认与三上诉人不认识,是通过潘某某介绍认识,这是事实,但是不相识并非从未谋面。钱是由三上诉人到答辩人家里现金交付的,当时有五人,除了答辩人与三上诉人,还有潘某某。因为潘某某介绍而要潘某某担保,与三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三上诉人陈述是通过张某某向潘某某借款15万元,而张某某也未作为担保人。二、三上诉人认可曾向潘某某借款15万元,使用的也是空白格式的借据,那么本案也可以采取这样的借据。何况空白借据不是随身携带,而是在答辩人家里拿出来的。款项中10万元是答辩人自己的,20万元是从答辩人哥哥处调来的,因此不是随身携带。三、三上诉人认为借据只是双方达成借款意向的凭证,这是错误的。借据就是借款的依据,不仅仅是债权凭证,也是交付凭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王甲、朱甲、章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吕某某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不是发生在王乙与三上诉人之间,且实际金额为15万元,借款日期、利息均为事后添加;2、对朱丙的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三上诉人在向赵某某借款前,为归还即将到期的贷款,也曾向朱丙借款,借款金额为15万元;3、还款凭证一组,欲证明三上诉人曾在2009年11月17日向某某商业银行还款15万元,当时还款赵某某也一同前往,因间隔时间过长,无法让银行提供当时还款的监控画面,但还款15万元确实存在,本案纠纷也是因归还此借款而起。经质证,王乙认为吕某某、朱丙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还款凭证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该事实成立,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律师调查笔录尚不能证明三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还款凭证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经三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吕某某、朱丙到庭作证。吕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09年11月17日早上,章某某打电话给本人,本人在8点左右到了群星宾馆,10点时有人打电话给朱甲,后来朱甲与另两人上楼,再一起谈借钱的事。借款的人拿出一张借条,章某某他们要求借款15万,签字时借条上没有金额,出借人说没有金额不要紧的。三上诉人签字后,章某某拿出了6000元作为10天的高额利息。中午吃完饭后,出借人下车到龙山路××农村信用社取款,然后,一行人一起到转塘之江路的银行,王甲与出借人一起进了银行,出来后大家就各自回家了。朱丙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09年上半年,大概16、17号的样子,朱甲为了还他与舅舅的贷款,到本人经营的宾馆想借款15万元,本人当时没有钱,故介绍了朋友给他,但朋友也没有钱可以借。经质证,三上诉人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三上诉人在09年11月17日前朱丙等人借款15万元用于归还王甲的银行贷款,王甲与另一上诉人是亲戚关系,借款时间是在09年11月17日,借款金额是15万元,借条是空白的。吕某某并非直接的当事人,没有关注借款的细节,但是其明确指出借条是空白的,并且上诉人提出只要借款15万元。被上诉人王乙认为:吕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结合朱丙陈述的宾馆房间面积,一个房间是坐不下7、8个人的,如果坐得下那么谈话内容应该是非常清楚的。09年11月17日的事距离今天已有两年,朱丙如此清楚的陈述当时发生的具体事项,但是却不能陈述出借人的车牌号与其当月15号的行为,可见其陈述不真实。即使其陈述真实,也只能说明09年11月17日,三上诉人中的一人急于还贷款,而向他人借款过,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达到三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尚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在2009年11月17日以及借款实际金额为15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乙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王甲、朱甲、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三上诉人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债务,理应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三上诉人认为其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均为空白,该借款实际发生在2009年11月17日,实际借款金额仅为1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甲、朱甲、章某某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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