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陆道春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
刑事案件
刑罚变更
陆道春
交通肇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58号罪犯陆道春,于贵州省独山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0)甬慈刑初字第16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道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道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陆道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道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道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