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玉琴与戎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琴,戎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267号原告:杨玉琴,女,194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戎立华,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原告杨玉琴为与被告戎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荣,被告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玉琴起诉称:被告与同村戎国兴有债务关系,而戎国兴因缺资曾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08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及戎国兴三方协商,原告同意将戎国兴尚欠原告的6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同年3月开始付息,7月开始还款,每月还30000元。但其后被告言而无信,原告对其催讨。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所借款项,也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戎立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尚欠原告600000元属实,但利息缺乏依据;被告出具的第二份借条系遭原告胁迫所写;被告现无经济能力一次性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与案外人戎国兴之间均有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1月1日,经三方协商一致,约定案外人戎国兴尚欠原告的600000元由被告戎立华负责偿还,并由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同年7月开始还款,每月归还3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也未支付利息。2011年9月10日,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确认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也未支付约定利息的事实。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204000元低于实际应付利息,本院照准。被告关于出具借条系遭原告胁迫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系借款利息缺乏依据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戎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杨玉琴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0元,减半收取计5920元,由被告戎立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五、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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