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孔某惠、孔某意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孔某惠;孔某意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惠,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陆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于陆河县朝阳路平安保险公司门口被陆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意,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陆河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惠、孔某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惠、孔某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惠、孔某意及同案人孔某庭(另案处理)等人在孔某惠家中商议河田镇高砂村坑背岗地段的征地问题,期间孔某庭、孔某惠叫在场人员于2011年3月19日中午组织村民携带工具前往坑背岗,推倒陆河县瑞兴园林有限公司的围墙。2011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惠、孔某意伙同孔某庭等人纠集高砂村几十名村民,去到高砂村坑背岗地段,采用手推和铁锤砸的方式试图将瑞兴园林有限公司的围墙推倒,但推倒未果。在场的村民于是叫孔某意找来挖土机推倒围墙,随后孔某意便请来彭某1的挖土机并指挥彭某1开挖土机将围墙(西侧围墙长143.5米,北侧围墙长50米,围墙高2.5米,宽18厘米,砖块混凝土结构)及铁制大门推倒。后被告人孔某惠、孔某意及村民离开现场。经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格合计为6975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孔某惠、孔某意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1、张某2、孔某1、彭某2、彭某3、廖某、彭某4、孔某2、孔某在、孔某志的证言;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陆河县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复函》、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陆河县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文书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孔某惠、孔某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孔某意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惠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识到自己在本案中的行为错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意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惠、孔某意及同案人孔某庭(另案处理)等人在孔某惠家中商议河田镇高砂村坑背岗地段的征地问题,期间孔某庭、孔某惠叫在场人员于2011年3月19日中午组织村民携带工具前往坑背岗,推倒陆河县瑞兴园林有限公司的围墙。2011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孔某惠、孔某意伙同孔某庭等人纠集高砂村几十名村民,去到高砂村坑背岗地段,采用手推和铁锤砸的方式试图将瑞兴园林有限公司的围墙推倒,但推倒未果。在场的村民于是叫孔某意找来挖土机推倒围墙,随后孔某意便请来彭某1的挖土机并指挥彭某1开挖土机将围墙(西侧围墙长143.5米,北侧围墙长50米,围墙高2.5米,宽18厘米,砖块混凝土结构)及铁制大门推倒。后被告人孔某惠、孔某意及村民离开现场。经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物品价格合计为6975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惠、孔某意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陆河县瑞兴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通过调解协商,双方就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失自愿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孔某意的陈述:2011年3月18日20时许,孔某惠打我电话叫我到其家中坐一下,我接听电话后就马上到孔某惠家中。当我去到孔某惠家中时,我看见孔某庭、孔某惠等人已到了孔某惠家中。我到后不久,孔某庭就开始主持会议,首先他先说了关于张某1花木公司的事情,最后他对我们说明天(2011年3月19日)中午在孔某惠家门前集中,去推倒张某1花木公司的围墙,还叫本村村民有工具带工具去现场。孔某庭说完后,孔某惠也对我们说了同样的话。我们开完会就各自回家,我回到家中时有六、七个村民在我家玩,我就顺便对他们几个人说孔某庭叫大家明天去推倒张某1花木公司的围墙。2011年3月19日中午,我从外面回到家中,刚好有一个来我家小卖部买东西的村民说许多村民已去了张某1花木公司现场,她还说刚才孔某庭已经喊了大家走了,并且带孔某庭手里拿来的工具。我听后就自己去花木公司现场,在去的过程中,也有一部分村民在我后面步行去花木公司现场。我去到现场后,孔某庭、孔某旺、孔某惠等几十个村民已经到了花木公司围墙处。在许多村民拿铁锤轮流砸围墙的过程中,孔某庭、孔某惠及一些村民叫我请一部挖土机来砸围墙。我听后就拿电话打给廖某并问他有无挖土机请,廖某说有,我就问他要多少费用,廖某说2000元,我没有挂掉电话就对孔某惠、孔某庭及一些村民说有挖土机请,但要费用2000元,孔某惠听后就说费用由高砂理事会拿出来。他们说完后,我就继续通过电话叫廖某把挖土机开到宝康加油站对面来。过了约一小时,有个人打电话给我并说挖土机已经到了宝康加油站对面,并问我从什么路口进入,我听后就到宝康加油站对面带挖土机进入花木公司围墙处。挖土机开到现场后,我和孔某庭及一部分村民对挖土机的司机说把花木公司的围墙推倒,挖土机的司机听后就开始推花木公司的围墙。大约推了约20分钟,他就把围墙推倒了。2、被告人孔某惠的供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识到自己在本案中的行为错了。3、证人彭某1的证言:2011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我师傅彭某4打电话跟我说,介绍一份工给我做,说河东那边有一户围墙有可能要倒塌,要尽快处理掉,等一会会有一个叫‘阿挺’的人和你联系,到时候你挖土机闲工的时候帮他做一下。大约过十分钟后,我接到‘阿挺’的电话,他说在河东那边宝康加油站对面,有一处围墙可能要倒塌要尽快处理掉。问我要不要做,我说好,并谈好价钱八百元,并叫我就过去,在宝康加油站接头。约13时许,‘阿挺’打电话询问我到了没有,接电话的时候我已经到了现场,然后告诉他我到了宝康油站,他说等会会有人去接我,不一会儿一个矮矮的人过来接我。接着我就开始用挖掘推毁北面的围墙,然后推毁西面的围墙,整个过程都是那个矮矮的人在指挥,在走的时候,那个矮矮的人还指挥我推倒那扇铁制材料的大门。完工后,我就开车载着挖掘机离开现场,来到了路口,在路口‘阿挺’打电话给我,叫我等他,说要给我工钱。不一会儿他就拿着钱走过来,给了我800元人民币,我拿了钱之后就离开了现场。我顺着原路从河东桥回到了我的修理厂。4、证人廖某的证言:2011年3月19日12时许,我接到朋友孔某意的电话,他说宝康加油站对面有一堵围墙需要雇请一台挖土机推倒。刚好我的挖土机在山上作业,于是我打电话找彭某4,他是做挖土机工作的,他跟我说他的机器在忙。我就要求他帮我叫一部挖土机,他答应了。挂完电话约过5分钟,彭某4就打我电话给我,叫我打电话联系彭某1这个人,于是我打电话给彭某1说在宝康加油站对面有一堵围墙需要推倒,一个钟左右可以完成,工钱800元。刚好彭某1的挖土机闲着,他就答应了。我跟他约好在宝康加油站等,到时孔某意会去接他。13时许。我又打电话联系彭某1,彭某1说他已经到了。于是我就联系孔某意,说彭某1到了,孔某意说他去接他。15时许,我打电话过问彭某1是否完工,他说完工了,我就叫他在河东桥等我,我到了以后,将800元先垫付给他。5、证人彭某4的证言:2011年3月19日中午1时许,我在家里接到廖某打电话给我说,问我有没有中型挖掘机。我当时问他干什么用,他回答我说他朋友要拆围墙用,因为我自己的是大型挖掘机,然后我便把廖某的电话告诉彭某1。因为彭某1有一部中型的挖掘机,让彭某1直接与廖某联系,以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6、证人张某2的证言:高砂村委的村委主任孔某1打电话给我,说我堂哥张某1办的陆河县瑞兴园林公司的围墙及大门被破坏了,接着我就去看现场,然后打电话给我堂哥张某1,他就叫我到派出所报案。现场围墙共被毁长约有200多米,西面围墙被毁32跨,北面被毁13跨,共45跨,每跨4.3米(两条水泥柱之间为一跨),18厘米宽,高约2.5米,柱子是水泥钢筋结构,围墙用水泥砖砌成。园林大门为两扇向里关的铁制材料的水管制作而成的,宽约5.9米,平均2.8米高。7、证人孔某1的证言:2011年3月19日下午3时我接到村民举报,说瑞兴园林公司的围墙被人毁坏,于是我赶到现场查看。在事发前一天,我接到多名村民反映说,孔某意等人在召集开会说推毁瑞兴园林公司围墙的事。8、证人彭某2的证言:2011年3月19日早上8时许,孔某军开着我的挖掘机到陆河县东坑镇大坝圩桥下面清理混泥土块,12时许停工休息。13时许孔某军打电话给我,说孔某惠要租用我的挖掘机到陆河县高砂村坑背岗推围墙的工作,说是有2000元租用费,我因怕麻烦,所以没有答应。9、证人孔某2的证言:2011年3月18日9时30分许,我经过孔某惠家门前,看见有很多车停留在孔某惠家门前,我就走进去,我进去后看见有七、八个村民在孔某惠家二楼拿坐着聊天,其中孔某亭、孔某意、孔某惠我就认识,其他人我现记不起来。我看见这种情况就坐下来喝茶,我在喝茶过程中,孔某亭、孔某惠、孔某意谈及到明天(3月19日)推倒花木公司围墙的事情,孔某惠、孔某亭还说村民有工具的带工具去现场,并说大家各自回去后叫本村的村民(3月19日)明天推倒花木公司的围墙。我在那里坐了一会就走了。10、证人孔某在的证言:2011年3月18日20时许,孔某惠打电话并叫我去他家商量关于张某1花木园林公司土地的有关问题,后因我家有人来玩就没去。2011年3月19日12时左右,孔某惠打电话对我说到他家门前集中。大约过了半个钟头,我自己步行到园林公司,那时已经有好多村民已经到了那里,我看见有部分村民用手及铁锤推园林公司的围墙,但他们都无法推倒园林公司的围墙。在现场我看见孔某惠与孔某意两个人在现场走来走去,我在那里停留了一会儿后就离开了。1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我开办的陆河县瑞兴园林有限公司在陆河县河田镇高砂村的征地有合法手续,有县政府立项的批文,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并有批文,并办理了规划证、国土使用证等证照。12、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字(2011)1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本案中,被毁坏财物的价值是人民币69759元。13、辨认笔录证实:1、经辨认人彭某1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孔某意就是在2011年3月19日13时许,指使他驾驶挖土机推倒瑞兴园林公司围墙的人。2、经辨认人孔某意辨认,辨认出2011年3月18日晚上其与孔某庭、孔某惠等人在孔某惠家中开会商讨推围墙的事,孔某惠参与了本案。14、陆河县公安局陆公(刑)勘(2011)058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陆河县河田镇高砂村委。现场的北侧80米处是陆河县劳动保障局,西侧有一条小路可通往朝阳路,现场的东侧、南侧是一片竹林。现场勘查时,现场是一块工地,西侧围墙长143.5米,围墙全向东侧倾倒,北侧围墙长50米,向北倾倒。围墙高2.5米、宽18厘米,由砖块和混泥土组成。现场遗留有砖块和混泥土残留物。15、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陆河县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复函》、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陆河县2007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文书的证据证实:在本案中陆河县瑞兴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是依法经过立项、审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土使用证在陆河县河田镇高砂坑背岗进行征地建设。16、民事调解协议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某惠、孔某意及其亲属与被害人陆河县瑞兴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通过调解协商,双方就本案涉及的财产损失自愿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佐证,足之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惠、孔某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孔某惠、孔某意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孔某惠、孔某意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惠辩称其认识到自己在本案中的行为错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意辩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查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孔某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郑晋炳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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