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蒙之建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之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蒙之建抢劫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之建,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之建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之建为寻找毒资,伙同一名绰号“本田”的男子(另案处理)商量抢劫。2011年5月24日3时许,两人去到横县横州镇凤凰网吧内合谋将谢某坚骗出网吧门外,蒙之建用伸缩棍朝谢某坚臀部打了一棍,后两人将谢某坚挟持到横州镇医院旁的小巷里,持刀威胁抢走谢某坚的人民币50元及两台共价值人民币999元的索尼爱立信手机。后将手机出卖,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此外,被告人蒙之建还于同年6月10日5时许,伙同“本田”再次去到横州镇凤凰网吧寻找抢劫目标,两人合谋将袁某恳、陈某群骗出门外,后蒙之建使用伸缩棍威胁的手段,分别抢走袁某恳的一台价值人民币884元的N73型诺基亚手机及陈某群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77元的5130型诺基亚手机。事后,两人将所抢得的手机换取毒品吸食。综上,被告人蒙之建共参与抢劫二起,抢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310元。另查明,被告人蒙之建在2006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蒙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坚、袁某恳、陈某群的陈述,证人陈某云、陈某娟的证言,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少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蒙之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等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之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蒙之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蒙之建犯前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故公诉机关指控蒙之建构成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蒙之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之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李 营代理审判员  翁海燕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蒙日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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