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成杰与施德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杰,施德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216号原告:陈成杰,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方建夫,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施德伟,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成杰诉被告施德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建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成杰起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施德伟之子施柏军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陈成杰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至2011年5月29日还款付息。被告施德伟将其所有的房屋3间抵为还借款保证,同时将所有权证书交于原告并作为保证人签约。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10000元,余款9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施德伟立即归还原告陈成杰99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自2011年5月30日始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施德伟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施德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陈成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条1份、证号为鸣字第214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号为慈集建(1995)字第100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施柏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施德伟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德伟系施柏军父亲。施柏军因经营缺资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陈成杰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5月29日,并由施柏军出具借款条一份,被告施德伟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字,借款条中约定的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990000元施柏军至今未还,被告施德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成杰与被告施德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施德伟作为债务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成杰担保款99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施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计6850元,由被告施德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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