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戚威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王某1,戚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系被害人于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系被害人于某3之母。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君,男,36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人戚威,绰号“阿飞”,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因本案于2011年5月5日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成忠,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王某1以要求被告人戚威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斌、代理检察员吴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王某1的委托代理人于君,被告人戚威及其辩护人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戚威及于某3等人在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盈港大厦内一KTV娱乐时与陈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又在该大厦楼下发生争执。期间,陈某用啤酒瓶砸中被告人戚威的头部,戚威即从皮带中抽出尖刀挥刺,并先后刺中于某3左胸部一刀,陈某右腰部、左胸部等处数刀,致被害人于某3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3系因左胸部遭单刃锐器刺击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被害人陈某右腰部伤势构成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尖刀、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等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戚威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威无视法律,为琐事竟不计后果持刀行凶,并造成他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王某1诉请判令被告人戚威赔偿因致于某3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55850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3825元。被告人戚威辩解称,其记忆中其所持刀具没有刺中过于某3,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认为:1.戚威前往现场只携带了一只啤酒瓶,其作案所用刀具是连在皮带上的,杀伤力有限,戚威被陈某用啤酒瓶砸伤头部后,为防范陈某再次刺伤自己,才动用了刀具,戚威用刀进行攻击并未选择人体要害部位;因此,从案件起因、预谋准备情况、所使用凶器的特征及攻击的部位等分析,戚威主观上无杀人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错误。2.现场监控录像的画面没有直接体现戚威用刀刺中了于某3,该视听资料属于间接证据;戚威所持刀具上检出了陈某的血迹,却没有检出于某3的血迹,足以证明于某3并非戚威所持刀具致死;本案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其中刘某的证言比较可信,却没有被公诉机关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戚威所持刀具刺死了于某3,证据不足。3.戚威的行为造成了陈某重伤的后果,但陈某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戚威与于某3(男,殁年34岁)等人在浙江省奉化市岳林街道盈港大厦内一KTV娱乐,于某3、“阿亚”等人乘电梯时发生口角,于某3、“阿亚”分别将上述情况告知了戚威、陈某。后戚威与于某3一起携带啤酒瓶寻找对方,并在盈港大厦一楼门口找到“阿亚”等人,双方交谈期间,陈某等人赶到,陈某用携带的啤酒瓶击打戚威的头部;戚威即抽出与皮带头相连的单刃尖刀挥刺,刺中于某3左胸部一刀,并追赶、刺中陈某右腰部、左胸部等处数刀。后戚威返回盈港大厦一楼门口,发现于某3倒在地上,即逃离现场。被害人于某3因左胸部被刺致心脏破裂大出血,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时已死亡;陈某右腰部被刺致右肾破裂,该伤势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王某1因于某3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65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2日晚,其与“老七”(李某)、“阿亚”、“浩浩”等人一起到盈港大厦A区七楼一包厢玩,后“大个子”(赵某)也来到其所在包厢。期间,其和“老七”、“大个子”三个人到四楼去敬酒,“阿亚”打其电话说他在七楼与人吵起来了,其与“老七”、“大个子”先到七楼寻找未果,其在吧台旁边地上拿了两个啤酒瓶,与“老七”、“大个子”一起来到一楼,看到“阿亚”、“浩浩”和对方几个人站在门口,其便冲了过去,边冲边喊“谁啊,谁啊”,后其腰部、左肩膀被对方一个人各刺了一刀,其逃跑时又被对方那个人刺中背部一刀。(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陈某、“大个子”一起前往盈港大厦A区一楼门口的经过,以及在前往一楼门口前,陈某从七楼吧台旁边拿了二只啤酒瓶,称“淮北的儿子”在楼下被人围住了;至一楼门口后,其看见“李听杰的儿子”、“淮北的儿子”与一群人站在门口,陈某和“大个子”一起过去了,陈某还喊着“他妈的谁”,接着陈某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陈某往岳林广场跑,“大个子”和“李听杰的儿子”跟了过去,“大个子”喊着要其开车送陈某去医院。此时,其还看见有一个人躺倒在地上。后其开车与“大个子”、“李听杰的儿子”一起将陈某送到人民医院。经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三组照片,李某指认赵某、李浩分别为其所称的“大个子”和“李听杰的儿子”,指认陈某就是参与打架的人。(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东东”、“老七”一起前往盈港大厦A区一楼门口的经过,以及到门口后,“东东”一边喊着“谁啊,谁啊”,一边拿啤酒瓶砸了对方,对方有一个人拿着一把匕首在乱刺,“东东”被刺中后就往外跑,那个用刀刺的人追赶,其与“老七”等人也跑了过去,后将“东东”送往医院。经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二组照片,赵某指认陈某就是其所称的“东东”,指认李某就是其所称的“老七”。(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受害者(于某3)及一个穿白色格子外套的男子(戚威)一起前往盈港大厦A区一楼门口的经过,以及受害者和一个穿白色格子外套的男子在门口与人争斗时受伤,受害者倒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等事实。(5)证人周某(盈港大厦A区楼下香烟鲜花店业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站在自己的店门口,看见有四个男子从盈港大厦A区一楼门口出来,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还拿着一瓶啤酒,他们站在一楼门口理论,然后其听到“砰”地一声,其转身看见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陈某)手中的啤酒瓶已经碎了,另一个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戚威)头上全都是血,其走进店里时,那个拿啤酒瓶的男子跑向华信大酒店,穿浅色衣服的男子追了过去,其又走出店里,发现留在原地的两个男子扶在一起,其中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于某3)蹲下去后躺倒在地上,腰部下有血流出来,其打120急救电话。数几分钟后,先前那个头上全是血的男子返回,看到躺在地上的那个男子,要进入其店里打120急救电话,其称已经打过电话了,并将头上全是血的男子推了出去,该男子离开了现场。(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日晚,于某3在盈港大厦唱歌,其看见于某3从电梯里出来的时候边走边骂,期间于某3与一名男子一起在吧台拿了二只啤酒瓶,后二人与另一名男子一起乘电梯下楼。数分钟后,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陈某)在吧台附近拿了二只啤酒瓶,从楼梯下去了,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李某)也跟了下去。后其听说楼下有人打架。(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于某3及一个穿格子衣服的男子(戚威)等人在盈港大厦一KTV包厢内喝酒唱歌。23时20分许,于某3称他要去一趟楼下,一二分钟后于某3返回包厢,称他在电梯门口被人骂了,于某3在包厢拿了两只啤酒瓶走出包厢,那个穿格子衣服的男子和一个穿短袖汗衫的男子也跟了出去。后其听说楼下出事情了,乘电梯到一楼,看见地上有一摊血。(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日23时许,其与李某等人在盈港大厦一KTV包厢内喝酒唱歌时,李某带着两名男子一起离开。约半个小时后,李某打来电话称他在医院等事实。(9)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2日晚,其从司机王某3处得知于某3、“阿飞”被人捅了。后王某3联系上了“阿飞”,让“阿飞”自行去中医院,其与王某3等人寻找于某3未果,其打电话联系了中医院医生于某2,让于某2给“阿飞”包扎了头部的创口。次日凌晨,其在人民医院太平间找到了于某3的尸体,又开车回到了中医院,将上述情况告诉“阿飞”等人。当日,其联系了舟山的朋友,并让人开车将“阿飞”、“王明”送往舟山其朋友处。经辨认公安人员出具的一组照片,王某2指认戚威就是其所称的“阿飞”。(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于某3打电话叫其去盈港大厦港湾KTV唱歌,其到于某3所在的包厢时,发现其朋友何某在场,其敬酒后离开。当日23时许,朱某打其电话,称于某3在楼下与人打架了,其与何某一起来到盈港大厦楼下,发现楼下地面有一摊血,旁边有民警在,其听说是于某3被人戳倒了,其与何某一起到人民医院寻找于某3未果。后其在年华宾馆一房间内看见“阿飞”(戚威)的头部包着毛巾,将“阿飞”送往中医院。次日上午,其听“阿宝”说于某3死了,后其根据“阿宝”要求,开车将“阿飞”等人送往舟山躲藏。(1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3日凌晨,其得知于某3、“阿飞”(戚威)在岳林广场与人打架时受伤,其中于某3死亡。当日,其根据“阿宝”(王某2)要求,买了二张新的手机SIM卡交给“阿宝”。(12)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日,戚威来到其所在的年华宾馆一房间内,其发现戚威头部受伤流血,戚威称他与人打架了,被人用啤酒瓶砸伤了。后戚威又到隔壁房间,说于某3也被人打倒了。次日上午,其得知于某3死了,问戚威于某3是怎么死的,戚威没有回答,说他要走了。后其和戚威被他人送至舟山。(13)证人于某2(奉化市中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3日1时许,“阿宝”打电话要其去处理他一个小弟受伤的事情,后其到中医院为伤者处理了创口。“阿宝”称伤者为“阿飞”,伤者的头顶和额部有三处不规则创口,自称被啤酒瓶砸伤。(14)证人于君(于某3之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3日9时许,一个自称是于某3朋友的人打其电话,称于某3在奉化与人打架时被人捅死了,其与母亲等人就赶到了奉化,并在民警陪同下到奉化殡仪馆进行了辨认,其确认死者就是于某3。(15)奉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盈港大厦一楼A区出入口,正对面(南面)为鲜花香烟店,A区出入口西墙南边有一血泊,血泊周围散落有绿色啤酒瓶碎片,鲜花香烟店北外墙及北台阶上有点状或滴落状血迹。距现场约60米远处一越野车车门上有大量血迹。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啤酒瓶碎片及相关血迹。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戚威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与人打斗现场。(16)奉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凭证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5日在舟山抓获被告人戚威后,对戚威人身进行了搜查,缴获头部隐藏有一把尖刀的皮带一条及运动鞋一双,其中一鞋子内侧有一处血迹。(17)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奉化市人民医院急救病历,证实被害人于某3于2011年5月2日23时44分被送至医院时已经死亡,于某3左胸部有一长3厘米的创口,深达胸腔,创缘整齐、创角内钝外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左第五肋不全性骨折,心包膜有一破口,心肌有一长2厘米的破口,左胸腔内、心包腔内大量积血。对于某3的胃、胃内容物及部分肝组织进行化验,未检出常见毒物成份。于某3系左胸部遭单面刃锐器刺击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18)奉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左上臂、左胸部、右腰部被刀刺伤遗留四处疤痕,其中右腰部刀伤致右肾破裂,该损伤构成重伤。(19)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现场门口血泊血、现场鲜花香烟店外墙上血、于某3右手指甲上血、于某3牛仔裤上二处血,均为于某3所留;2.于某3左鞋左侧血、戚威皮带头部刀鞘外血、戚威左鞋内侧中部一处血、戚威左鞋跟一处血、戚威左鞋内侧后部一处血,均为戚威所留;3.现场鲜花香烟店台阶上血、戚威皮带上尖刀刀尖一处血、戚威皮带上尖刀刀体中部一处血、现场附近一越野车车门上血,均为陈某所留;4.于某3左手指甲上血的STR分型为混合分型,可以由于某3和戚威的STR分型相加而成;5.戚威皮带头部刀鞘内血的STR分型为混合分型,可以由戚威和陈某的STR分型相加而成;6.王德凡(范)为于某3的生物学母亲。(20)公安人员从戚威处缴获的、与皮带头相连的单刃尖刀一把,经被告人戚威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所用凶器。(21)于某3遇害时所穿衣服的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对于某3所穿的黑色长袖T恤衫进行了检验,发现该衣服左胸口处有一横行破口,其余位置无破口。(22)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李某、刘某的辨认笔录,显示了案发现场的打斗经过,即:2011年5月2日23时28分许,戚威(白色格子外衣)、于某3、刘某和“阿亚”、李浩站在盈港大厦A区门口,陈某、李某、赵某亦从盈港大厦内走到门口,其中陈某持啤酒瓶、穿深色衣服,陈某用啤酒瓶击打戚威,戚威的手伸向腹部后又平举并面对面指向于某3,随后,戚威的手臂挥动,陈某逃跑,戚威追赶陈某,李某上前架挡于某3,于某3倒地。在上述过程中,在场的其他人员没有明显的攻击于某3的动作。(23)公安机关出具的处警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戚威、被害人于某3的身份情况,以及戚威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王某1提交的户口本、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以及与被害人于某3之间的近亲属关系。(25)被告人戚威的供述,对其参与了打斗,及参与打斗时用刀进行了挥刺等事实供认不讳。关于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现有证据证明案发现场只有被告人戚威持刀;于某3上衣左胸部一处破口和左胸部创口的特征与戚威所持单刃尖刀的特征相符;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戚威被陈某用啤酒瓶击打头部后,有举手并面对面指向于某3的动作,于某3随后倒地,在于某3倒地之前,其他人员均没有明显的攻击于某3的动作。综上,应认定于某3的致命伤系戚威所致,至于戚威所持尖刀上未检出于某3的血迹符合法医学常理。故戚威及其辩护人关于案件事实、证据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戚威在遭陈某用啤酒瓶击打头部后,即持具有较强杀伤力的单刃尖刀进行挥刺,足见其主观上对他人的伤亡后果持放任的态度,且客观方面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故公诉机关指控戚威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戚威及其辩护人关于案件定性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戚威、陈某等人分别受他人纠集前往现场,双方均有参与打斗的故意和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其中一方的过错不能成为减轻对方罪责之事由;故戚威的辩护人以对方有过错为由建议对戚威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1.被害人于某3系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赔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其遭受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的相关依据,鉴于上述损失客观存在,故数额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威持单刃尖刀不计后果地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应赔偿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戚威参与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戚威系遭他人持啤酒瓶击打后才持刀行凶等情形,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戚威限制减刑。三、犯罪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四、被告人戚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王某1因于海明死亡而遭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54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立军审 判 员  袁玮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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