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农民,;因冒用他人身份于2006年10月11日被行政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纪某伙同他人,撬锁进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联华新村的杭州市萧山兴欣建材有限公司的仓库,窃得钢管扣件300只,价值1653元。2.2011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纪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傅楼村螺山脚下,持手电筒进入被害人王才明的仓库,窃得钢筋185千克、钢制螺丝帽38千克、钢制螺杆1038根、4×6铜芯电线44米、3×4铜芯电线24米、2×1.5铜芯电线40米,共计价值3634元。案发后,该批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纪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5287元;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才明的陈述,证人王素珍、徐国欢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手电筒1只,赃物照片,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单独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纪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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