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欧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平乐县人民法院
平乐县
民事案件
一审
欧某,李某
离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欧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韦 捷第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