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蒙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1-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伟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蒙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伟华,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人赵伟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8日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景标,系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伟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周纪龙、戴胜利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小鸟”牌电动助力车,而后又以760元转手卖给慕立叶。二、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伟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周纪龙、戴胜利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新日”牌电动助力车(评估价格是1620元),而后又以800元转手卖给慕立叶。三、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伟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周纪龙、戴胜利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小鸟”牌电动助力车,而后又以750元转手卖给慕立叶。四、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伟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周纪龙、戴胜利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贞爱”牌电动助力车,而后又转手卖给慕立叶,赃款是由其丈夫栗学标收取。五、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伟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周纪龙、戴胜利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澳柯玛”牌电动助力车,而后又转手卖给慕立叶,赃款是由其丈夫栗学标收取。六、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伟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周纪龙、戴胜利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电动助力车,而后又转手卖给慕立叶,赃款是由其丈夫栗学标收取。另查明,被告人赵伟华于2011年8月8日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慕立叶证言,鉴定结论、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伟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伟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和具体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以被告人赵伟华具有自首、无前科系初犯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伟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宁审 判 员  马涛代理审判员  康峰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曹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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